(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淮伟,杜越天,丁汝华,王本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淮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淮伟。被告:杜越天,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丁汝华。被告:王本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盐业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博西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西公司、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博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59的借款合同,约定博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0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杜越天、张淮伟、中力公司、丁汝华、王本珍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3-59-01、B2013-59-02、B2013-59-03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向博西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博西公司、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未答辩。原告盐业小贷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为博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博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及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博西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四,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鉴于被告博西公司、中力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确认以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博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59的借款合同,约定博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为2013年0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月利率18.66‰,每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博西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博西公司账户汇入本金600万元。为保障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杜越天、张淮伟、中力公司、丁汝华、王本珍签订了编号为B2013-59-01、B2013-59-02、B2013-59-03的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博西公司仅支付2013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再未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5月14日缴纳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博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应可确认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将60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66‰,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13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博西公司已经还清,故原告诉请从该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由博西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越天、张淮伟、中力公司、丁汝华、王本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债权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12万元;三、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40元,由被告安徽博西电气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淮伟、杜越天、王本珍、丁汝华共同负担。(款汇合肥市财政局,账号:10×××01,开户行:合肥邮储银行翡翠路支行,备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编码05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东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袁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