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何家村35号的金某家而帮助搭棚子,后趁金某外出之际,被告人彭某进入金某家的卧室内,窃得金某放在卧室内的床头柜内的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赔给金某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了金某的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