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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丽霞与刘永刚、张改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霞,刘永刚,张改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高丽霞,女,教师。被告刘永刚,男,个体户。被告张改弟(系刘永刚的妻子),女,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高丽霞与被告刘永刚、张改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刚、张改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霞因被告刘永刚、张改弟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永刚、张改弟系夫妻。被告刘永刚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9日出具借据总计向原告高丽霞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刘永刚代其妻子张改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借款后,被告刘永刚支付了原告高丽霞1万元利息款。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高丽霞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永刚向原告高丽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改弟对与被告刘永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款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原告高丽霞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张改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丽霞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款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高丽霞已预交3140元,由被告刘永刚、张改弟负担1570元,退原告高丽霞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