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建波与陈志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建波,陈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659号申请执行人:胡建波。被执行人:陈志海。本院在执行胡建波诉陈志海(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3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建波尚有60000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交纳本案执行费8400元、诉讼费5400元。经本院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志海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向天庵六塘南194号房地产由拆迁安置所得,且未设定抵押,故暂不予以处置。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6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