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与韩彬、郑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韩彬,郑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458号第0813872幢。负责人王炎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该行副行长。被告韩彬。被告郑翠娥。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被告韩彬、郑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彬、郑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韩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7.5‰,逾期利率为9.75‰。郑翠娥作为共同借款人且系韩彬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因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韩彬、郑翠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5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本金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彬、郑翠娥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韩彬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韩彬放款100000元;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韩彬与郑翠娥系夫妻关系,郑翠娥对韩彬的1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欠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5050元。被告韩彬、郑翠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与韩彬签订编号为1801041800-2014-00000412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向韩彬发放100000元借款,韩彬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此后韩彬分别于2014年9月1日付息950元,2014年10月21日付息841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韩彬再未如期付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韩彬尚欠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100000元×7.5‰×6月)。另查明,郑翠娥与韩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郑翠娥向农商行高塘岭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韩彬、郑翠娥向该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承诺韩彬作为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其共同真实意愿的表示,对韩彬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韩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韩彬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韩彬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郑翠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韩彬与郑翠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农商行高塘岭支行请求韩彬、郑翠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利息5050元的主张,因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彬、郑翠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岭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韩彬、郑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周 钦人民陪审员  魏敏芝二0一五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