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章秀清、朱春妹、应小梅、黄红高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发贸易有限公司,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小梅,章秀清,朱春妹,黄红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28号原告福建省长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发,总经理。被告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江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男,住武夷山市。第三人章秀清,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春妹,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小梅,女,住武夷山市。第三人黄红高,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应小梅(系黄红高之妻),女,住武夷山市。原告福建省长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不服被告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颁发的武夷山市武夷新村XXX号(以下简称武夷新村XXX号)1-3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章秀清、朱春妹、应小梅、黄红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可以申请一并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是解决本行政诉讼案的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发公司的法代表人杨建发,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占红亮、李炜,第三人章秀清及第三人章秀清、朱春妹的委托代理人卢媛,第三人黄红高的委托代理人应小梅及第三人应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受理第三人应小梅、黄红高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1日颁发了位于武夷新村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办证的证据、依据。原告诉称,涉案房产系1996年9月19日原乡镇集体企业“福建省长泰县长发厦门贸易总公司”注销后原告接收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1998年8月24日,该房产建设期间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查封冻结。1998年10月8日,应小梅就与衷德兴(章秀清)恶意串通,将南平中院查封财产非法私下变卖掉,非法牟利。2009年5月20日南平中院作出(1997)闽民终执字第99-39号裁定书解除了武夷新村XXX号房产土地的查封,房产及土地归还给原告,法院没有裁定财产归属应小梅、黄红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函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章秀清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查封冻结财产。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也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房产以初始登记方式直接登记给应小梅、黄红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该房产系原告建造的房产,被告无权越过原告直接为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显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武夷新村XXX号1-3层房产的武夷山字第2011XXXXX-1、2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被告住建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房权证武夷山字第2011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照申请人的申请,经过答辩人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进行登记的。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任何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也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原告的房产以初始登记方式登记给应小梅、黄红高,答辩人不认可,应小梅及其丈夫黄红高俊于2011年10月20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小梅及其丈夫黄红高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验收报告、平面图、结婚证等,要求答辩人对其坐落于武夷新村XXX号的房屋进行登记。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材料,答辩人也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且向他们进行询问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申请人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如果无效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在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亦履行了询问义务和谨慎审查的义务。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对武夷新村XXX号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建造的房产,初始登记的权利专属于原告。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武夷新村XXX号的房屋系其建造,相反,应小梅夫妻提供了一系列的材料证明该套房产系其建造;其次,从法律上来说,答辩人认为初始登记的权利从来没有规定专属于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材料,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之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办理初始登记。况且,若该房屋确系原告建造,那么原告为什么迟迟没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呢因此答辩人认为准予申请人的申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违法情况。答辩人作出的“房权证武夷山字第2011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材料齐全、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秀清、朱春妹共同辩称,一、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查封冻结期间私下变卖,非法牟利的事实,长发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首先章秀清与应小梅、黄红高,应国庆、王禄俊,暨炎荣、程梅英夫妇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所谓的“串通”,而是在章秀清本人在实际取得处分权之后,与购房户平等协商所确定的买卖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善意的协议,成交价格也是符合当时市场价值的,并且,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2、涉案相关房产的生效判决从未否认过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且,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各诉讼参与人,有权就相关民事争议一并提请裁决,原告方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请裁决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推定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相关买卖合同可以直接援引作为行政合法性的证据。二、原告的诉请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对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并不知情,显然与事实相悖。1996年12月26日,原告全权委托章秀清处置土地时应当知道;1997年5月3日,原告与章秀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时应当知道,1997年5月28日,原告出具售楼款收条时也应当知道,后续原告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冻结、解封土地时更应当知道,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其至少在提起诉讼时是明知转让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然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已完全处分了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诉权。四、相关行政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正当。相关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查原则,在长发公司被吊销且相关负责人处于失联的状况下,为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在有关申报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发出相关权证,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应小梅、黄红高同第三人章秀清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第三人章秀清、朱春妹、应小梅、黄红高的答辩意见,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民事争议,该民事争议的解决裁判结果是本行政诉讼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也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所称的“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应小梅返还涉诉土地。在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4)武民初字第1880号]。在本次行政诉讼案中,本院已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解决该民事争议,本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有申请解决,本行政诉讼案将中止,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解决该民事争议,使得本行政诉讼案无法处理。第三人章秀清、朱春妹、应小梅、黄红高主张应推定他们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出让了其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应小梅已受让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并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管理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经与被告土地登记行为及其后的规划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长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晖审 判 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周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第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