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星麟,男,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海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在宁县和盛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孩子。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睦。被告不尊敬老人,动不动脏话出口,自私自利思想严重,且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已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共同生活,相互照顾。被告家人并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闹矛盾。原告经常外出,其母亲多数由被告侍奉。家里投资所建楼房,销售及出租均由原告经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被告不知情。财产价值150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四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7月4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长年在外打工。2011年在原告母亲继承其父亲的宅基地上拆除旧房,筹钱修建楼房,销售部分楼房,偿还债务,自留2套楼房居住,一楼门面房对外出租。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因修建楼房,原告与其母亲举债较多,为偿还债务之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因争相收取房租,发生争吵,砸坏出租门面房的玻璃门,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有孩子。近年来,因偿还债务等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认真沟通,相互体恤,妥善解决家庭债务事宜,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勾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