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正祥、黄宝稳与郭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祥,黄宝稳,郭学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刘正祥,农民。原告黄宝稳,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学海,驾驶员。原告刘正祥、黄宝稳与被告郭学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祥、黄宝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祥、黄宝稳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建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垫资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共垫资费用325000元,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垫付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工程完工时,被告只支付140000元,余款未付。另两原告给被告建厨房二间劳务工资2750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房屋建成后,被告私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并收取部分房款,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25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学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海(协议甲方)将其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新街组自有宅基地出让给原告刘正祥、黄宝稳(协议乙方)开发建房,并签订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甲方在新街队南边四间房屋由乙方承建,每间房屋长4米,宽16米,四间总造价叁拾贰万伍仟元,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房屋给乙方承建,实行包工包料。标准为砖混结构,与北边同一样式,同一标准。配套工艺大门,水、电、窗统一安装好,底层为毛地平,每间房屋中梁采用木梁,圈梁两道,屋面白地板砖铺设。…。五、付款方式:房屋开工时,甲方付工程款肆万元整给乙方;一层楼板完工时,甲方再付工程款肆万元整给乙方;二层楼板完工,甲方再付工程款肆万元整给乙方;三层楼板完工时,甲方再付给工程款肆万元整给乙方;屋面完工甲方再付工程款拾万元整给乙方;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款不能及时按规定付给乙方,甲方无权住房。如因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乙方立即停工,由此造成的材料及工人工资全部由甲方负责赔偿。六、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整。甲方:郭学海,乙方:刘正祥、黄宝稳,2012年10月1日,见证人:王宏友。”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协议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项目,被告郭学海给付两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余款185000元未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协议之外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被告家建厨房两间,两原告将厨房两间建成,双方就建厨房劳务费用结算未果。此后,被告郭学海将两原告建成的四间楼房在其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两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讼来院,双方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郭学海在建房时对自己宅基地没有审批土地使用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刘正祥、黄宝稳没有取得建筑个体工匠资格证书,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单位。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正祥、黄宝稳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学海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村新街组南头坐西面东马泥乡道西侧第一排从南往北第1、2、4共三间三层半楼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向原、被告送达民事裁定书。本案审理中,被告郭学海陈述:“2012年10月1日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建四间楼房。我家建厨房没有签订协议,口头约定的,我家建厨房两间的工人工资刚开始我们说27500元,后来协调减少到26000元,刘正祥、黄宝稳也同意的。”原告刘正祥、黄宝稳陈述:“建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325000元,被告郭学海付过140000元,剩余185000元没有付。另帮郭学海建厨房的工人工资27500元,同意被告郭学海给付厨房工人工资2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正祥、黄宝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向本庭提供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015年8月4日本庭与原、被告的调解笔录、查封被告郭学海房屋的照片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两原告工程款数额多少等。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因原告刘正祥、黄宝稳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被告郭学海在没有审批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村新街组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正祥、黄宝稳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建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10月1日的建房协议,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给付时间是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有效条款,双方必须以此计付工程价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建房协议中两原告的工程余款185000元以及两原告为被告建厨房二间工程劳务工资26000元,共合计211000元,此事实有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的建房协议和2015年8月4日本庭与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郭学海借故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正祥、黄宝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学海给付其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即2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0000元,因建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建房协议从开始时就无效,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正祥、黄宝稳工程款等计人民币2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祥、黄宝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9元,由被告郭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