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钊鸿与麦雄杰、黄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鸿,麦雄杰,黄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黄钊鸿。法定代理人黄桂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邓利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雄杰。被告黄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代表人陈雪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公司职员。原告黄钊鸿与被告麦雄杰、黄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雄杰、黄柱杰、保险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鸿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麦雄杰驾驶被告黄柱杰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以下简称088号车)车从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遇原告黄钊鸿从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被告麦雄杰采取措施不及,致小轿车与原告黄钊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D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雄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钊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3206.24元(被告麦雄杰已垫付),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158.30元(66.90元/天×107天)、医疗费20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黄柱杰的0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9461.0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保留向被告麦雄杰、黄柱杰追诉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088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且我司已向投保人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2、对原诉请的护理费按107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17天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我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麦雄杰、黄柱杰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17时20分,被告麦雄杰驾驶被告黄柱杰其所有的088号车车沿323省道从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175KM+800M处,遇原告黄钊鸿从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被告麦雄杰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088号车与原告黄钊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D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雄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钊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3206.24元(被告麦雄杰已垫付),2015年7月12日至7月16日,原告桂平市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37.30元、医疗费18102.74元(其中13206.24元已由被告麦雄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被告黄柱杰的0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麦雄杰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06.24元,被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10000元。在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对不足的部分损失保留向赔偿义务人追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浔公交认字(2014)第D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护理费:以住院1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以原告主张的66.90元计算)为1137.30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可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而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个方面需护理依赖,或护理依赖程度,从而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护理,或需护理的级别。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医疗费18102.74元(13206.24元+4778.10元+118.4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7天,每天100元为1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幼的情况,给予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以住院17天,每天20元为34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麦雄杰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原告黄钊鸿横过公路时不注意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钊鸿横过公路时,不注意观察往来车辆情况,并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本次事故中被告麦雄杰、原告黄钊鸿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相碰撞的事实,相应的民事责任按8:2分担,被告麦雄杰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并按责赔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黄柱杰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黄柱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黄柱杰的0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麦雄杰按8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0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37.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11437.30元,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437.3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0142.40元,由被告麦雄杰赔偿8113.92元(10142.40元×80%)给原告,抵减被告支付的3206.24元,尚应赔偿4907.68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对不足部分的损失保留向赔偿义务人追诉的权利,这是原告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37.30元给原告黄钊鸿;本案受理费26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