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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治安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6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4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别克”牌越野轿车停在本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好又多超市门口,因被害人李某在给其他车辆拉客,打开了刘某所驾驶越野轿车的车门,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刘某用木棍殴打李某未果,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捅伤。2014年12月19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治安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12月19日该派出所通知刘某到该所,向其告知伤情鉴定结论,同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李某及其家人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木棍一根,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图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未能冷静处理,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