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韩俊秀、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韩俊秀,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俊秀,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董事长。一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大业金河湾19号楼西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秦泰宏,执行董事。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韩俊秀、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韩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了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14日张建华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只有双方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合同中约定韩俊秀作为承包方主要负责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3号楼、4号楼的劳务工程。在工程交付后由张建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10日经韩俊秀与张建华双方对账,欠工程款369600元,在2013年10月14日由张建华的又向韩俊秀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现尚欠韩俊秀工程款2696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张建华未能提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挂靠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2年4月14日张建华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方悦名都项目部的名义与韩俊秀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在韩俊秀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完成了方悦名都C区住宅楼3#、4#楼劳务工程后张建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韩俊秀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鉴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张建华本人未能提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张建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张建华所辩称的在给付韩俊秀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维修费用,由于张建华本人未能提供产生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张建华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韩俊秀要求张建华给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该院给予支持。对韩俊秀要求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鉴于韩俊秀与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韩俊秀与张建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张建华亦未能提供挂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证明,因此韩俊秀要求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韩俊秀的工程款26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俊秀要求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上诉人张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修理费用,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屋面与卫生间有要求防水的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2年;房屋室内外装修、油漆粉刷、窗玻璃等保修期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韩俊秀于2013年7月15日将诉争工程交付,其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业主多次向甲方索赔,甲方已将此款在张建华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此维修费用应当由韩俊秀承担。关于保修金支付条款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即在房屋保修期间届满后再支付,故一审法院在保修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予以扣除保修金,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俊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俊秀答辩称,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到相关施工项目的保修期与事实不符,防水工程、油漆、保温窗及涂料工程并非韩俊秀施工项目,韩俊秀施工只是土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只是涉及工人工资,涉案工程已经交工三年,张建华无任何理由继续拖延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建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维修明细单及收条、收据共计74张,证明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共计67913元,3、申请证人李东明出庭作证,证明因暖气漏水,导致产生维修的事实。韩俊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系本案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质检站出具,是对整体工程的验收,韩俊秀只是劳务分包的土建部分。对于维修票据一审未出示过,不予认可,票据中还有挂白等项目,不属于韩俊秀的施工范围,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建华与韩俊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因韩俊秀未依法取得承包工程企业资质而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张建华欠付韩俊秀工程款269600元(含保修金),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建华是否应予返还韩俊秀质量保修金。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建华在一审提出此项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张建华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暖气管漏水等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维修费67913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因张建华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韩俊秀主张过。故张建华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返还问题,双方虽然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张建华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证实涉案工程至少在2013年7月10日前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本案工程现已过两年的保修期限,张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韩俊秀该工程保修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墨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