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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恒、孙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恒,孙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孙春芳,女,住址同上,系刘恒妻子。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恒、孙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孙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刘恒、孙春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8日在农商行贷款569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止,逾期还款的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刘恒、孙春芳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国土新村E区71号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桃州镇字第0005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恒、孙春芳仅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502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8999.01元,尚欠本金571000.99元、利息26580.1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农商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571000.99元及利息26580.1元(截止2015年8月3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设立抵押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国土新村E区7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房地权桃州镇字第000503**号)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恒、孙春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恒、孙春芳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2日共同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于2013年11月28日在农商行贷款69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止,逾期还款的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刘恒、孙春芳负担。刘恒、孙春芳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国土新村E区71号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桃州镇字第0005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恒、孙春芳仅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502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8999.01元,尚欠本金571000.99元、利息26580.1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恒、孙春芳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刘恒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偿还依法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刘恒自愿以其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农商行诉请的律师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天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孙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1000.99元及利息26580.1元(截止2015年8月3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及逾期付款加收50%罚息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恒、孙春芳设立抵押的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国土新村E区7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房地权桃州镇字第000503**号)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刘恒、孙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