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与贾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贾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杨长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华,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金全,居民。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全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春天,被告购买我公司混凝土用于邹平隆昱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路面工程,共发生业务额1394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尚欠19400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400元,并支付利息3700元。被告贾金全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贾金全在邹平县韩店镇东王村原邹平县隆昱科技有限公司内进行路面施工时,与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商砼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公司商砼款19400元未付。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商砼款19400元。此后此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94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1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邹平金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贾金全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