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小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邢某甲先后至安徽省当涂县XX乡、南京市高淳区XX镇,采用扳手、起子拆卸卷闸门的手段,盗窃8起(其中6起入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甲至安徽省当涂县XX乡XX村XX自然村,被害人邢某乙利用住房一楼经营的“马鞍山XX农种业XX特约经销处”店内,窃得现金360元。2、2015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甲至安徽省当涂县XX乡XX村XX自然村,被害人邢某丙利用住房一楼经营的XX超市店内,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甲至安徽省当涂县XX乡XX村XX自然村X号,被害人芮某利用住房的一楼西侧平房经营的“XX”便利店内,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5年5月20人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被害人胡某利用住房经营的“XX超市”店内,窃得现金1,300元、硬中华香烟4包、硬金砂黄鹤楼香烟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560元。5、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19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丽华炒货”店内,窃得现金150元。6、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被害人魏某经营的“XX超市”店内,窃得硬精品南京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2,200元。7、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杨某利用住房一楼经营的“XX商店”内,窃得现金920元、苏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8、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杨某利用住房经营的“XX商店”内,窃得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邢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某甲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99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