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易定良、李香英与易爱民、陈海艳定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定良,李香英,易爱民,陈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易定良,男,汉族,住邵阳县河伯乡。申请执行人李香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易定良之妻。被申请执行人易爱民,男,汉族,住邵阳县河伯乡。被申请执行人陈海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易爱民之妻。申请执行人易定良、李香英与被申请执行人易爱民、陈海艳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书的确认及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965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29656元汇至本院并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晚龙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申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海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