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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黑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黑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黑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被告人张黑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黑麦伙同袁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司机陈某某骗至兰州市城关区徐家湾处,由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黑麦持木棒对陈某某威胁后,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3元、华为牌Y511-T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456元、皮质男式钱夹1个,实物价值56元。破案后,赃物移动电话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黑麦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某公交车站附近,乘行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iPhone牌6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1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黑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商贸城市场门前人行道,乘行人樊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樊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朵唯牌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89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黑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黑麦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黑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黑麦伙同袁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于2014年6月4日20时许,由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骗乘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处,由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张黑麦持木棒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后,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牌Y511-T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456元、皮质男式钱夹1个,实物价值56元,内装现金53元及身份证等物。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移动电话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张黑麦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什字某公交车站附近,乘行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的iPhone牌6型(16G)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521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张黑麦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商贸城市场门前人行道,乘行人樊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樊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朵唯牌D3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实物价值89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黑麦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黑麦无视刑律,伙同他人持械威胁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黑麦抢劫、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黑麦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黑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黑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