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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珍、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长子,2009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2004年兴建了一幢2层砖混结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喜欢打牌赌博,且屡教不改。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态度非常恶劣,造成原告不堪忍受,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不相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长子,2009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及原告曾要求过离婚,但鉴于其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女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