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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雷学亮与徐亚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雷学亮,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亚北,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学亮诉被告徐亚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北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学亮诉称,被告徐亚北以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徐亚北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徐亚北家催要借款,被告都无理推托。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亚北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亚北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雷学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11日借据一份。3、2014年11月12日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学亮和被告徐亚北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徐亚北因工地施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两笔借款出借时均由证人李殿雨、张振亚在场,并分别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借款后,被告徐亚北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雷学亮多次找到徐亚北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无理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亚北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40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也具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学亮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徐亚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助 审 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