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韦继升与冯小刚、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3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继升,冯小刚,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韦继升,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刚,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凤,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继升与被告冯小刚、广州市金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继升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兴、被告冯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砂建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继升诉称:2015年4月17日19时19分,被告冯小刚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德康路口北往西转弯位时,因疏忽大意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冯小刚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砂建材公司,该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日已产生医疗费109810元,以上各被告均拒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称已向医院汇款医疗费1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981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具体的赔偿事宜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金砂建材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1日零时。该车为特种营业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冯小刚的从业资格证,若证件过期或无效,我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垫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计算。三、对于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而用药清单并非正式的结算凭证。我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四、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19分,被告冯小刚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德康路口北往西转弯位时,因疏忽大意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被告冯小刚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砂建材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冯小刚主张其是被告金砂建材公司雇请的司机,但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挤压综合症;3.骨盆多发性骨折;4.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跟腱断裂;6.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7.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血气胸;10.右足皮肤脱套伤并复合组织缺损;11.左膝关节皮肤脱套伤;12.右桡骨远端骨折;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创面换药,防止感染,必要时需二期植皮手术,医师指导下肢功能康复锻炼;2.休息4周,定期复诊每月拍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为此产生的医疗费为156106.5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承保粤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另查,被告冯小刚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有效期至2019年8月8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从业资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冯小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冯小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冯小刚主张其是被告金砂建材公司雇请的司机,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粤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冯小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6106.54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承保粤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9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砂建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韦继升医疗费10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向韦继升径付受理费2496元;韦继升已预交的受理费2496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