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会响与董艺辉、张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响,董艺辉,张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张会响,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寅瑜,安徽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艺辉,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被告:张书朋,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张会响与被告董艺辉、张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响的委托代理人贾超、被告董艺辉的委托代理人罗寅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艺辉、张书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响诉称:2014年3月4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为此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以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当日,双方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两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4日至8月3日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款清息止);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艺辉、张书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张会响(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董艺辉(借款人、抵押人)、张书朋(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借款金额15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第四条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日利率按该月利率除以30换算……第五条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1、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坐落在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产权证号肥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为借款人所负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拍卖费、房地产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当日,董艺辉、张书朋向张会响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会响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此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2%。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做本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会响为董艺辉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前一天,张会响即通过朋友杨圣明账户向董艺辉汇款3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张会响再次通过朋友于飞的账户向董艺辉汇款114750元。2015年3月16日,张会响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寅瑜负责处理本案债务相关事宜,为此其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查,董艺辉、张书朋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3月4日至8月3日的全部利息;其另称除汇款外,其余5250元均于借款当天现金给付董艺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产权证及他项权证,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艺辉、张书朋与原告张会响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汇款单据及现金支付可能性,借款数额应为15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人共同承担清偿15万借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原告有权对被告董艺辉名下位于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欠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艺辉、张书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会响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艺辉、张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响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张会响对被告董艺辉名下位于上派镇巢湖西路中铁四局东院内6幢304室房屋(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董艺辉、张书朋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董艺辉、张书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