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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明贵、闽清县通力有限公司、王金礼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后进(系原告父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理人杨银凤(系原告母亲),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林贤芝、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严明贵,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闽清县通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严明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礼,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明贵、通力建材公司、王金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后进、杨银凤、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被告王金礼的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的父亲受被告王金礼的聘用到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砖厂)上班,由王金礼发工资,当时王金礼是承包砖厂的包工头,后来原告的母亲也进入该厂工作,被告通力公司的人安排原告一家住在工厂宿舍里。该砖厂的宿舍区与工作区仅相隔数米,没有做隔离设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因此员工家属经常出入工厂,小孩也经常在厂区内玩耍。2014年6月19日下午,原告的父母都在厂里上班,原告的姑妈到幼儿园将原告接回来后放在工厂宿舍里,并负责照顾原告,17时30分左右,正在上班的原告父亲突然听到小孩大哭,经同乡人通知后赶到现场看到原告的两只手被机器绞轧、流血,当即将原告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6天。2014年7月1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掌缺失1/2为八级伤残,右拇指末节缺失、右中指末节无功能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装配的义肢及更换次数费用可根据义肢公司费用规定予以核算。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生产条件,被告严明贵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但上述被告未将生产区与宿舍区隔离开保持安全距离,也未设任何警示标志,生产作业的机器长期直接裸露地面,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通力公司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王金礼,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礼已给付原告父母17700元,其他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目前为止尚未装配假肢。现原告诉求依法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8329.39元;2.护理费493280元(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按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20年×50%计算);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5.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6.残疾赔偿金71578.88元(11184.2元×20年×32%);7.装配、更换、维修假肢费用270587.09元(根据英中耐公司《评估意见书》,3至18周岁期间假肢使用年限约2年,每2年换一次,共8次×6800元=54400元;18周岁以后假肢使用年限约3年,每3年换一次,以中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需更换20次×6800元=13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为6800元×10%×74次=50320元;装配、更换、维修假肢期间护理费分别为初装产品25天×49328元/年÷365=3378.63元,每次更换维护时间7天×28次×49328元/年÷365=26488.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5200元;10.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共计908375.36元,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635863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力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监护人违规擅自将原告带入生产区域,又将原告独自留置生产区域离开回宿舍煮饭,使原告处于脱离监护的状态下造成事故,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其主张的30%责任;2.如果要承担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应由承包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王金礼来承担,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1)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重新鉴定,结论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护理费493280元缺乏依据;(2)交通费只能采纳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4)因医嘱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1300元缺乏依据;(5)装配、更换、维修假肢费用太高,更换假肢应以三次为宜,期间护理费标准只能按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6)因原告受伤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7)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被推翻,且装配、更换、维修假肢的主张缺乏依据,故鉴定费5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王金礼承包机砖厂时没有向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交纳承包费,王金礼负责生产,公司负责销售,王金礼从生产的每块砖中抽取4.2分人民币,机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资发放都由王金礼个人负责。原告的父母是由王金礼招收进厂的,宿舍也是王金礼负责安排,但工人宿舍区和厂区是由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建造。被告王金礼辩称,1.本案追加王金礼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礼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王金礼是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受公司的聘请和委托管理公司的部分生产经营事务;《承包合同书》系被告通力公司与王金礼事后签订的虚假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其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内容充分说明王金礼系公司员工,上班期间必须服从被告通力公司统一管理,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公司缴纳,其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假设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承包人王金礼应向发包人被告通力公司交纳承包费,并自行负责招工、安排生产、购买原材料、负责财务收支等,但合同未体现承包性质的基本条款,反而体现了公司对王金礼的监督管理;王金礼每天获取的报酬为300元左右,由被告通力公司发放,其个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员工的工资,因通力公司工人不够,王金礼通过工友介绍将原告的父母招收进厂,但人员的把关以及宿舍的安排都是由被告通力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也由公司财务负责。事故发生后,王金礼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17700元,但不是赔偿款。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原告父母和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到三周岁,其父母未尽到监护和看管职责是原告遭受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系生产经营的业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机器绞轧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补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款项中:(1)2014年6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费用清单相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不足;(2)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并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年32391元计算;(3)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5)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予药物和营养药以供身体恢复,诊疗病历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营养费缺乏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原告受伤部位都在手部,应该合并作出一个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伤残系数32%不合理,应为31%;(7)装配、更换、维修假肢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机构或物价评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权威性价格报告为准,英中耐公司属于纯商业性企业,它的评估意见没有两个以上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签章,且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受生命时限、生活水平等因素影响,因此英中耐公司所作的假肢价格、维修费、使用年限、食宿费等结论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依据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福建八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2200元发票没有列明各项鉴定项目的费用,对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项目的鉴定费不应采纳,英中耐公司评估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律师费6000元不是诉讼必要的费用,均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礼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明贵没有作出答辩。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黄德成的证言,证明2014年正月他到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当时王金礼承包了通力公司机砖厂,因人手不够,叫他来顶班,每天工资50—60元,由王金礼支付,王金礼的工资是从公司拿。事故发生当天,他已不在该厂务工,听说该厂出事后他跑过去看,发现是原告的手被机器绞轧了,在场的民警没办法把原告的手从机器中拿出来,他就去叫了一个认识的车床机修工,那个机修工弄了50多分钟才把原告的手拿出来,医生帮原告包扎后带走了。这台机器是出窑车轨道,平时就是固定在地面上,裸露着没有防护装置。机砖厂的宿舍区与厂区相隔12米左右,中间没有任何隔离的东西,工人家属都在宿舍区生活,小孩大多都在那里活动。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情况;3.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4.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病人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医疗费28329.39元;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属八级、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并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6.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装配、更换、维护假肢所需费用及期间护理费的依据;7.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共三张,证明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200元,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公司收取评估费3000元,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6000元;8.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未将生产区与宿舍区分隔开保持安全距离,也未设任何警示标志,生产作业的机器长期直接裸露在地面上,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力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生活区到工作区的距离经测量是16米,被告王金礼有部分异议,认为他是通力公司的聘用人员,与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对其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证据4,被告通力公司无异议,被告王金礼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费用清单相佐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证据5,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金礼还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受伤的部位都在手部,应该合并作出一个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证据6,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通力公司认为原告更换假肢应以三次为宜,装配、更换、维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王金礼认为英中耐公司属于纯商业性企业,它的评估意见受客户消费水平和意志的制约,并可能出于公司销售产品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出具不实报告,且该报告盖的是业务专用章,没有两个以上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签章,所作出的假肢价格、使用年限、保养费用等评估意见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证据7,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鉴定费2200元中用于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应不予采纳,英中耐公司评估费3000元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能采纳,律师代理费6000元是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母亲就是在窑车轨道上负责机砖拉窑、看管这台机器的,是她将原告带到此处,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完全过错,宿舍区与厂区之间有一条16米长的路,机器固定在地上,无法加盖防护装置,否则窑车无法工作。被告通力建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机砖厂承包给被告王金礼经营,按合同规定应由王金礼负本案的安全责任,与通力建材公司无关;被告王金礼是承包人,承包主体适格,对外具有效力;2.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同时体现被告通力公司违法发包,与王金礼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对第三人没有效力;被告王金礼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事故发生后通力公司与王金礼补签的岗位责任状,不具有合法性,合同没有规定王金礼应缴纳承包金、自主经营等内容,而是体现通力公司对王金礼的监督管理,且工伤保险是由公司负责,说明王金礼仅是通力公司的员工,受公司聘请和委托管理生产经营事务,不是承包人和赔偿义务人;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王金礼均无异议。被告王金礼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严明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黄德成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住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据8现场相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予以采纳;证据5八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其中关于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后得出的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的结论推翻,关于原告装配义肢等费用根据义肢公司费用规定予以核算的结论,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故上述两部分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属八级、九级伤残的结论,被告王金礼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采纳;证据6英中耐公司评估意见书,在形式上所盖印章是公司业务专用章,非公司对外正式公章,进行评估的单位和人员系商业性企业及其技师,非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或价格认证资质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在内容上关于义肢使用和更换年限、维修保养费等评估意见均具有不确定性,且缺乏相应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据7鉴定费2200元系正式发票,属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提出应剔除其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评估费3000元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代理费6000元发票系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法的赔偿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二)被告通力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据2康泰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通力建材公司与被告王金礼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通力公司将砖厂的码砖坯、打砖坯、装车等生产项目承包给乙方王金礼,乙方负责提供充足、熟练人员;乙方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注意生产安全,上班期间严禁携带小孩及与生产无关人员进出生产范围,如发现以上问题,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承包给乙方按出砖数量计算,420元/万块砖,工资每月15日按时发放;各家小孩要管好,不能在生产范围内玩耍,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乙方负责修补整平、清理窑车;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承包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等内容。2014年正月间,被告王金礼先后将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后进、母亲杨银凤招收到自己承包的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砖厂上班,工资由被告王金礼发放,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原告一家住在工厂宿舍里。该砖厂的宿舍区与工作区之间相距十多米,相通无隔离设施,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用于生产作业的窑车轨道机器设备直接暴露于地面,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6月19日下午,原告的父母在砖厂里上班,其亲属将原告从幼儿园接回到工厂宿舍并负责照顾。17时30分左右,正在上班的原告父亲听到小孩哭声,经人通知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的双手被运转的窑车轨道机器绞轧致伤,原告被解救后即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双手绞轧伤:左手掌绞轧伤伴示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处撕脱性离断伤,右拇中环指末节缺损伤,右中指韧带神经血管断裂伴末节缺损”,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复查拔克式针,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花医疗费28329.39元。经原告父亲王后进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7月1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绞轧伤致左手掌缺失1/2为八级伤残,右拇指末节缺失、右中指末节无功能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年龄幼小,现左手掌缺失1/2,成人后需装配义肢,其义肢装配及更换次数费用可根据义肢公司费用规定予以核算”,原告因此花鉴定费2200元。2014年8月7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告父母的委托对原告装配假肢(矫形器)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至今尚未装配假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礼已给付原告177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将机砖厂的生产承包给被告王金礼,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王金礼负责提供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注意生产安全,上班期间严禁工人携带小孩及与生产无关人员进出生产范围,发现以上问题产生的后果由王金礼自行负责,因此被告王金礼作为承包经营者,对砖厂的安全生产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患和监督义务,对原告进入工作区被生产机器绞轧致伤的损害结果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力建材公司未将生产区域和工人生活区域做安全隔离,未在工作区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生产作业的机器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以保障安全,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和安全防患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严明贵系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依法不承担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严明贵应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28329.39元,具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采纳;2.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重新鉴定,结论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10年的护理费493280元缺乏依据,只能依法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9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采纳护理费26天×90元=234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缺乏依据,可依法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臻于合理,酌情予以采纳;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系年幼的未成年人,受伤致八级、九级伤残等情况,可酌情采纳营养费1000元;6.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20年×(30%+2%)=71578.8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7.装配、更换、维修假肢费用,原告提供英中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作为该项主张的依据,因该意见书所盖印章是公司业务专用章,非公司对外正式公章,进行评估的单位和人员系商业性企业及其技师,非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或价格认证资质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意见中关于义肢使用和更换年限、维修保养费等内容均具有不确定性,又缺乏相应依据,故该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根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中记载“被鉴定人王某某年龄幼小,现左手掌缺失1/2,成人后需装配义肢,其义肢装配及更换次数费用可根据义肢公司费用规定予以核算”的内容,说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是在成人后需装配义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目前尚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至今尚未开始装配义肢,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鉴定费、评估费5200元,其中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00元具有正式票据,属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采纳,被告通力公司、王金礼主张应剔除其中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英中耐公司评估费3000元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9.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年幼的未成年人,受伤后致八级、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及原告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30000元偏高,可酌情采纳20000元。据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可以采纳:医疗费28329.39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78.8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7028.27元,由被告通力建材公司负担30%即32108.48元,被告王金礼负担40%即42811.31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此外,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分别由被告通力建材公司、王金礼各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108.48元;被告王金礼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811.31元,扣除已支付的17700元,尚需赔偿原告35111.31元。被告严明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2108.48元;二、被告王金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2811.31元,扣除已支付的17700元,尚需赔偿原告35111.3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1元,被告通力建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王金礼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