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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熊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修车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12月2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美容店店员,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12月1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格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初正,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陈某某从网络卖家处购买枪支零部件组装成一支仿“秃鹰”气枪,2014年8月,陈某某因生活拮据,便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将该枪转卖,熊某某共付款3100元购得该枪。后该枪被王某健(另处)等人借去玩存放在高某安家中,2014年12月22日该枪被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痕)字(2014)97号意见书鉴定,该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2014年8月份,虞某良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枪支并当场支付给陈某某1000元,后陈某某从网络卖家处购买枪支零部件组装成一支仿“秃鹰”气枪,并将该枪卖给虞某良,口头约定剩下的钱回头再说。2014年12月4日该枪被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痕)字(2014)96号意见书鉴定,该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2014年11月份期间,杨某胜委托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枪支,并支付给熊某某6000元现金,后熊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其组装一支枪并支付给陈某某5000元现金。2014年12月份期间陈某某将枪支组装好后,杨某胜委托朋友曹某程从县城将该枪带回。2014年12月16日该枪被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痕)字(2014)95号意见书鉴定,该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健、虞某良、石某飞、石某稳、项某军、杨某胜、张某明、曹某程、高某安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气枪三支、高压气瓶一只、阀门一只、气枪铅弹390粒,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庭审中自愿认罪。2、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有正当的职业、稳定的经济收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只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不慎触犯了刑法。3、犯罪情节较轻,亦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熊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气枪一支,是用于个人使用和收藏,非以出卖为目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熊某某介绍杨某胜从陈某某处购枪,系杨某胜主动提出希望熊某某帮他弄一支枪,后熊某某找到陈某某表示有朋友需要枪,其犯意的形成、枪支的交接、买卖的完成与熊某某无关,熊某某仅为居间介绍。在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处从属的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熊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自己开办汽车维修店,人身危险性极低。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某、熊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陈某某的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减轻处罚,熊某某的情况比较特殊,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上诉人熊某某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的事实,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出售、购买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关于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某虽然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一支枪,但其仅是个人使用和收藏,不以出卖为目的,没出卖的故意,其购枪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并不以购买枪支是否有出售的目的来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熊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熊某某介绍杨某胜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一支枪,虽然其与陈某某构成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杨某胜向熊某某提出帮其购一支枪,熊某某遂找到陈某某表示有朋友要一支枪,购枪款交给了陈某某,枪支的交付由陈某某与他人交接完成。熊某某在与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主要起帮助联系作用,对是否出售枪支、枪支的价格、以及枪支何时交付等,其不起决定作用,处相对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熊某某属从犯,且非法买卖枪支刚达到追罪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原则,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熊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节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熊某某、陈某某均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陈某某、熊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的气枪三支、高压气瓶一只、阀门一只、气枪铅弹390粒,依法没收。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热烈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