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伟与翟桂芳、谭景启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82号原告:叶伟,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杜元村黄庄**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83********。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桂芳,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王湾村谭新园**户。身份证号码3412021970********。委托代理人:张万文,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被告:谭景启,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教办室***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8********。原告叶伟与被告翟桂芳、谭景启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齐,被告翟桂芳委托代理人张万文、谭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翟桂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不守承诺,经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桂芳辩称:该笔债务系借钱赌博输钱,且原告不能证明交给被告款项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景启辩称:借这个钱我不知道,即使有也是翟桂芳赌资。经本院审理和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翟桂芳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叶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翟桂芳。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翟桂芳和被告谭景启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条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翟桂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过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利、程迁作为李佳伟的借款保证人,其对保证约定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传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承担因原、被告对该笔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伟、孟利、程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喜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传喜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孟利、程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张传喜负担100元,被告李佳伟、孟利、程迁负担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