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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与孙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孙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松中心”)与被告孙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津,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自2015年2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20.7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时,因原告处工作人员失误,再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3.08元(扣除税金117.62元)。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失误后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重复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803.08元,并支付上述钱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孙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实际仅履行了一年多,原告就单方面提出解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的现金17,920.70元仅是部分经济补偿金及代工金,原告曾口头告知被告还将有其他补偿。同月15日,原告支付的31,185.81元包括被告同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18,0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因违约解除合同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因此,上述两次款项支付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最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原、被告原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在解约之时基于对补偿金计算方式不甚明确导致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此外,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均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而未按照被告的工资比例缴纳。因此,即使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补偿金,该款项也是被告应得的补偿金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评估师,期限为三年,薪资待遇为税、险前的六天工作制月薪(含周六或周日加班费)为7,363.64元。双方另约定了试用期等条款。后被告按约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月工资7,363.64元的标准在扣除税金等费用后逐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未结款项共计17,920.7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费用主张。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7,920.70元。同年2月15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统计失误,在向被告补发2015年1、2月工资时,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03.08元(已扣除应缴纳的税金117.62元)。原告工作人员发现问题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重复支付补偿金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退回。因被告未予归还上述钱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不当得利返还要求函》,明确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17,803.08元系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了原告的银行账号。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青松请假单、被告工资明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的电子邮件、《不当得利返还要求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取得涉案款项使得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减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的涉案款项系因其工作人员的重复给付行为,该笔款项已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被告工资明细、索要不当得利的电子邮件及信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款系同一名义的款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方的确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况。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应得的经济补偿,但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双方已经清楚地确定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未结款项共计17,920.7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费用主张。被告的主张与上述内容不符,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除上述经济补偿款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补偿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汇付的经济补偿款17,803.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被告持续占有该款项的行为在客观上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另,利息起算日应给予被告合理宽限期。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详细陈述了事情经过并附有还款账号,故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青松居家养老康复护理服务中心返还人民币17,803.08元,并赔偿以人民币17,803.0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5元,由被告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