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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根虎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虎,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陈根虎,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莲喜(被告王龙之母),女,现年51岁。原告陈根虎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虎诉称,由于被告王龙将他人撞伤,需钱款赔偿,被告没有钱,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后,被告写了借条。在被告与王某某(受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是7950元,给王某某多给了50元,实际上是8000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告只是协助协商,钱是被告给王某某的,而不是原告给的。原告协助协商不等于承担责任。协商过程中的参与人不等于责任的承担人。即使是在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佣人的过错致他人受伤的,雇佣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事故过程中,人是被告撞的,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没有缺陷,被告由于故意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责任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没有钱,原告将8000元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辩称,我是原告雇佣打工的,我在给原告送货的过程中把王某某碰伤了。原告和我一起将碰伤的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打石膏。后来,王某某带了十几个人拿着刀子来原告处要钱,原告推托责任说是我把人碰了,应由我负责。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王某某带十几个人将我困住要1万元,当时在兰州的陈某(原告的儿子)在电话中和王某某协商少到8000元。原告取了8000元给了我,我付给了王某某。次日,原告把我叫去,要求我写借条。原告垫付了8000元后,由我出具的借条。我主要是不懂法,我爸有心脏病,我也没敢给家人说就写了借条。原告说我借的钱以我的工资顶。借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合法。原告强调是民间借贷,实际上不是借贷,是雇佣活动中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又没有重大过失。我无驾照,不会开车,原告让我开车送货,本身就不合法,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起诉的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支付我的打工的钱,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人是被告撞的,借条是被告自愿写的,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这个借条真实有效。被告王龙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法庭依职权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调取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一份,其上载明:事故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下午,地点为成纪大道防疫站,王龙驾驶甘EA4***载货三轮摩托车,车主为陈根虎。王某某骑自行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其上载明:甘EA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根虎。《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与受伤者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王龙支付受伤者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79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条是违法的,责任应该由原告(雇主)承担。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款项的实际性质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4系交警部门案卷材料,证明力较高,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根虎是秦安县老陈辣椒面调味品批发部的经营人,被告王龙在原告的秦安县老陈辣椒面调味品批发部打工。原告给被告支付报酬。2011年7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驾驶原告的甘EA4***载货三轮摩托车给原告的买主送货时,在秦安县成纪大道附近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进行了治疗。王某某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的儿子陈某在电话中与王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原告即给被告借支8000元,由被告付给了王某某。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天借陈根虎8000元(捌千元整),借款人:王龙(捺印)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在秦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龙(被告),乙方王某某;2011年7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秦安县成纪大道附近甲方驾驶的三轮车与乙方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乙方受伤,送县医院治疗,就此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7950元;(二)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交警队一份;甲方王龙(签名),乙方王某某(签名),2011年7月21日。”该协议中的赔偿费为7950元,但被告实际付给王某某8000元。此后,被告离开了原告经营的秦安县老陈辣椒面调味品批发部。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称,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防疫站把一个骑自行车的老汉(王某某)的指头碰了,王某某骑的自行车没有闸,被告骑的三轮车停着哩,碰到三轮车上。这个事故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责任,应该由王某某自己承担责任;当天被告引着王某某到县医院看了一下,好着哩。医药费、包扎费都是我们出的。第二天晚上,被告说王某某不能行要钱哩,他家没有钱,让我把钱先借上,慢慢从他的工资里扣,我就把8000元借给了被告。结果王龙再也没来我们铺子上班,这8000元应由被告给我归还。而被告认为这8000元是人身损害赔偿款,不是借款,应由原告(雇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从原、被告的举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第一,原告是秦安县老陈辣椒面调味品批发部的经营人,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给被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驾车送货时致他人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被告对造成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协商处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原告称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停在路上,不应承担责任,且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在驾车送货时致王某某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但该“借条”并非因被告自己使用而发生,实质上是原告为了给被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王某某支付赔偿款所支付。被告取得该款后,也实际付给了王某某,自己没有使用。因此,被告虽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该款不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作为雇主给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三,在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虽然是被告与受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方参与了协商。原告的儿子陈某与受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在确定了赔偿数额后,被告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的,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是代表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处理赔偿事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8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元是支付受害人王某某的赔偿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根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