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章招平与杨冰、章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冰,章招平,章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帧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招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玉洁、姜望远。原审被告:章文佳。上诉人杨冰为与被上诉人章招平、原审被告章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招平系章文佳的阿姨。2012年10月20日,章文佳以购车为由向章招平借款1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后章文佳归还上述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章文佳以开洗车店为由再次向章招平借款10万元,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借款,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一审庭审中,杨冰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两份借款凭证形成时间及是否同时形成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日函告原审法院:因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委托事项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章招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两次借款时杨冰均不在场,而章文佳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335号离婚纠纷案件中陈述两次借款时杨冰均在场。另查明,杨冰与章文佳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购买车牌号为浙A×××××起亚小型客车一辆,首付款11.587万元,其中定金1万元由杨冰父亲杨红卫支付,6.5万元由章文佳刷卡支付。2013年6月1日,杨冰和章文佳购买富阳市车仆汽车服务部,总价38万元,其中20万元由杨冰支付。2014年9月28日,章文佳将浙A×××××起亚小型客车以12.45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2014年12月29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杨冰、章文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于杨冰、章文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章招平与章文佳之间是否存在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章招平以章文佳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主张章文佳归还2013年5月10日所借款项10万元及杨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冰抗辩购车及洗车店的款项并非来源于章文佳的借款,且就两次借款发生时杨冰是否在场的事实,章招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章文佳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据此认为章招平与章文佳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应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且章招平与章文佳对案涉两次借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杨冰的抗辩分析如下:关于借款发生时杨冰是否在场的问题,虽章招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章文佳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借款时杨冰是否在场并不能否认借款发生这一事实,且章文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关于购车、购洗车店的款项是否来源于章文佳借款的问题。两次借款后均实际发生了借款目的所载明的特定行为,即购车、购洗车店。两次借款行为与购车、购洗车店在时间顺序上是紧密联系的,在金额上亦未超出车价及洗车店受让款。且章文佳支付购车款6.5万元,杨冰提供的两份收条显示其支付洗车店受让款20万元,与其抗辩20万元由其父亲杨红卫支付不符。综上,章文佳两次借款的借款目的合理。杨冰反驳案涉两次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案涉两次借款均依法予以认定,对杨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借贷双方确认已归还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故章文佳尚欠章招平2013年5月10日所借款项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章文佳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3年5月10日借款发生于杨冰、章文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欠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确定该借款为用于投资经营的借款,其产生的利益及于杨冰,故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杨冰与章文佳已离婚的事实,杨冰应对2013年5月10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招平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章文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一、章文佳归还章招平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文佳、杨冰负担。宣判后,杨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针对章招平主张的两次借贷,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发生时的基本事实陈述互相矛盾,借款交付、借款用途等存在重大不合理因素,原审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1、对借款过程中杨冰是否在场的基本事实,章招平陈述为二次借款杨冰均不在场,而章文佳在(2014)杭富民初字第1335号起诉杨冰离婚纠纷案中陈述为二次借款杨冰均在场。该案中杨冰代理人质疑为何杨冰在场而没有要求其在借条中签字,章文佳回答在借款时他们是夫妻,感情很好,所以没有要杨冰签字。但对借款时杨冰在场是非常肯定的。而本案中为迎合章招平的陈述,章文佳改口说杨冰没有在场,是记错了。本案二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距今时间不算太长,且每次借款10万元对章文佳和杨冰也是数额巨大的借款,应印象深刻,不可能会简单的记错,该解释并不合理,但原审法院却以章文佳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予以认定。2、对于二次借款的交付。章招平自述其是开建材商店的,理应对非常便利的银行支付有深刻的体会,从章文佳的银行卡流水情况看,其也是经常利用网银转账办理支付业务的。然本案中章招平陈述二次借款均是在其店内现金交付的,其资金来源为店内的营业款。根据其陈述店内营业款为每日8000元左右,营业款每天现金带回放在家中,借款发生时再将现金带到店里交付章文佳,该陈述与双方平常掌握并使用的网上银行支付的习惯并不相符。3、关于借条中载明借款的用途亦明显不符常理。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杨冰家在富阳前华废铁交易市场经营废铁生意,章文佳的母亲在市区孙权路开办建材商店,两个家庭都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而购买的起亚智跑汽车是女方带至男方的嫁妆,并且在2012年5月5日杨冰家支付了章文佳家彩礼10万元,所以章文佳有购车的资金,根本不需借贷。另借贷10万元去购买首付11.5万元的汽车也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杨冰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24日杨冰、章文佳及杨冰的父亲杨红卫三人在富阳万达汽贸购买了起亚智跑汽车,首付款共115870元,由杨冰在章文佳的银行卡中刷卡支付6.5万元,其余款项均由杨红卫支付,对此出卖方万达汽贸在《车辆代购代办按揭协议》中予以证实。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洗车店。首先,2013年5月10日仅是有意向受让洗车店,对转让的价格等关键条款均未谈妥,与转让方王青锋实际是在2013年5月29日谈妥价格,在5月30日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万元的。且第一期款项10万元是杨冰的父亲去支付的,第二期款项10万元于6月1日支付,其中合伙人徐庆华出资6.7万元,其余也是杨冰的父亲支付的。章文佳在尚在洽谈过程中就先借款10万元的做法也明显与常理不符。4、章文佳陈述借款后对借款的处理亦明显不符常理,且与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相悖。章文佳在原审法庭中辩解称二次借款的20万元,其部分存进银行卡,部分现金放在身边,另有部分交给其妈妈。第一次借款购车的10万元已归还,尚欠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根据法庭查明的2013年5月10日前后章文佳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其所谓的5月10日借款10万元后有部分存入银行并未有相应的事实。5、章招平与章文佳均认为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已归还,但经原审法庭查明该借款归还后章招平既未出具书面收条给章文佳,也未将借条还给章文佳以消灭债务,该行为也明显不符常理。二、在未能查明该借款真实用于购车及购洗车店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章文佳的个人债务。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由借款人章文佳承担还款责任,杨冰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章招平与章文佳系近亲属关系(阿姨与外甥女的关系),以及章文佳与杨冰在本案前刚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背景,结合本案中章招平与章文佳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矛盾陈述以及存在的其他诸多不合理的因素,章招平与章文佳存在以虚假诉讼方式实施诈骗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富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章招平对杨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章招平承担。章招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两次借款均发生在杨冰与章文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正确的。1、杨冰与章文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共向章招平借款20万元,该借款的用途也非常明确——购买汽车和受让洗车店。2、杨冰与章文佳在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在2014年12月29日离婚。3、2012年10月20日借款10万元是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A×××××起亚小型轿车的首付款,购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首付款为115870元,除1万元定金是杨红卫支付,其余105870元是章文佳支付。因为杨冰不同意偿还而章文佳又偿还不起向章招平所借的第一笔10万元借款,章文佳在无奈之下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车以124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所得的款项中的10万元用于清偿了10万元债务,余下的24500元留作生活开支。4、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10万元是为了2013年5月29日购买富阳市车仆汽车服务部。因章招平多次向杨冰及章文佳催讨无果,故章招平于2015年1月向富阳法院起诉要求杨冰及章文佳履行还款义务。二、杨冰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1、杨冰称车牌号为浙A×××××起亚汽车购买时有10000元是杨红卫支付,又表示买车的钱章文佳自己有,在上诉状中又称该车是章文佳的嫁妆,明显在撒谎。2、杨冰在2013年5月29日购买富阳市车仆汽车服务部,总价款为38万,徐庆华出资6.7万元,其余均为杨冰同章文佳共同支付。杨冰为了否认2013年5月10日向章招平借款10万元用于受让富阳市车仆汽车服务部的事实,在上诉理由中称该日仅有受让洗车店的意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没有准备好资金,不可能谈转让意向。三、杨冰只要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属违法。杨冰在本案一审时申请调取了(2014)杭富民初字第1335号庭审笔录,这个笔录恰恰证明了本案借款20万元的事实。杨冰以章文佳未经其同意利用变卖夫妻共同汽车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应当分得夫妻共同所有的汽车的变卖价款的一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心存侥幸,总是在借款时其在场与否上大做文章,妄想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综上,杨冰及章文佳向章招平借款2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及章文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招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借款目的明确,借款时间与其借款用途的特定行为的时间相吻合也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文佳陈述称:第一次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第二次借款10万元是用于开店做生意。章文佳与杨冰在购买车辆之前没有任何存款也没有任何工作,这些钱都是问章招平借的,是真实存在的,应该双方共同还款。二审期间,杨冰、章招平和章文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出借后确实发生了章招平主张的杨冰和章文佳购车以及购洗车行的事实,且杨冰亦认可章文佳均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章文佳陈述其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向章招平的借款,可以与欠条、借条以及付款事实共同印证章招平的主张,而杨冰主张章文佳所付款项来源于其与章文佳的自有资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对抗章招平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杨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