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炽华与陈贤光、刘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陈炽华,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委托代理人:陈江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陈贤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被告:刘少玲,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47。系被告陈贤光妻子。原告因与被告陈贤光、刘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贤光向原告签写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陈贤光向原告签写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264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同年11月28日,被告陈贤光又向原告签写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贤光支付了上述本金20万元两笔借款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陈贤光与被告刘少玲于1987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的被告陈贤光所立的三份借据及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幅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光、刘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炽华清偿借款本金42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4%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受理费38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6368元由被告陈贤光、刘少玲负担,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