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司洪智与河间市银龙商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司洪智。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银龙商厦。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三厂。负责人刘宝标。原告司洪智诉被告河间市银龙商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洪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签订租赁意向书,原告租用被告超市二层童鞋区B-1-23、B-2-24号摊位用于经营童鞋,面积约100平米,双方约定原告应缴纳的租金及装修费由被告在原告的销售额中扣除。截止到2014年11月份原告因亏损无力经营,2014年1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意向。但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强行多扣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并对原告的装修费也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经营天数扣除租赁费,装修费也应只扣除部分使用费比较合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扣除的两个月租金及装修费3066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河间市银龙商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洪智的起诉。诉讼费56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连海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唐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