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铁柱贩卖毒品罪一案罚金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71号被执行人魏铁柱,男,生于1978年3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西街幸福里14号楼111号。201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魏铁柱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魏铁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25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魏铁柱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魏铁柱已死亡(注销户籍证明),亦无遗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沙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魏铁柱缴纳罚金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