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依安县人民医院与林鑫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安县人民医院,林鑫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永勤路,组织机构代码41406XXXX。法定代表人皮宝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涛。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鑫蕊,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理人林亚军,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启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依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林鑫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母亲姚忠彦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姚忠彦患有糖尿病,生产过程中发现婴儿较大属难产,医院没有建议剖腹产,婴儿出生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检查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4月23日满月至起诉,原告在先后在哈医大医院、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依安县人民医院每月给原告往哈尔滨市中医院存入1万元治疗费。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鑫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医方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所致。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2.伤残等级为四级;3.护理期限为伤后至评残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去外地就医需2人,其余时间需1人;4.后续治疗费用,应支持手术治疗费用人民币3万元左右,手术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20,372.00元、护理费44,720.00元(包括住院及外地治疗期间、评残后的护理费)、在哈市租房费及中介费14,25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358.00元、交通费5152.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5万元、鉴定费7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母亲姚忠彦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清楚。经鉴定,原告的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医方没有尽到不良结果预见义务及不良回避义务,没有选择恰当的分娩方式结束其母妊娠以及助产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所致,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鑫蕊医疗费20,372.00元、护理费44,720.00元、在哈市租房费及中介费14,25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358.00元、交通费5152.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上述合计419,65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0元,原告林鑫蕊法定代理人林亚军负担1815.00元;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7595.00元;鉴定费7800.00元,由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判后,依安县人民法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医疗费用为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分娩的费用和治疗治疗臂丛神经损害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是治疗治疗臂丛神经损害的费用。对于其住院分娩的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扣除,将全部的医疗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属于婴儿、幼儿,在其出院后按照常规是24小时需要家长护理的,作为婴幼儿,其臂丛神经损伤在客观上不能增大抚养难度及护理级别,一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按照受伤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于房租费及中介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是属于赔偿的范围,判决上诉人全部予以赔偿,显然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依龙镇庆玉村民公寓楼是由村民集资修建的,其地点选址在依龙镇公平村,占用土地属于公平村,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既支持残疾赔偿金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明显有失公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林鑫蕊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鑫蕊依安县人民医院出生后被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林鑫蕊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是由于医方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所致,与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因此依安县人民法院应当对林鑫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林鑫蕊所受伤害系其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因医院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所致,故林鑫蕊母亲住院分娩的费用和林鑫蕊治疗治疗臂丛神经损害的费用均应由依安县人民法院承担。虽然林鑫蕊为婴幼儿,本身亦需要护理,但患臂丛神经损伤后,伤残达4级,其护理难度必然增大,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在哈尔滨的租房费及中介费,因该笔费用系林鑫蕊父母为其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依安县人民法院承担。虽然林鑫蕊及其父母为农村户口,但林鑫蕊的父亲林亚君在依龙镇购买楼房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均是独立的赔偿费用,并不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00元,由上诉人依安县人民法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