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受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黎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受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黎明。上诉人邵黎明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的(2015)衢常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而被执行的房屋拍卖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该调解书内容有利害关系。2、涉案调解书系涉及父亲起诉女儿的大额借款,在没有任何争议前提下借贷双方一同在法院进行调解,显然不符合常规。常山法院亦应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调解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目前感情破裂,正处于离婚阶段,若存在借款事实,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吴法贤在起诉被上诉人吴志欣时也应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吴法贤不具备出借巨款的经济能力,同时上诉人在2009年期间经济充裕,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可能。(2015)衢常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借条是编造出来的,该借款根本不存在,系典型的虚假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由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主张(2015)衢常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受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