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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爱霞诉王岚、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霞,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付爱霞,女,汉族。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民航路***号时代馆*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岚,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惜惜(曾用名:王岚),女,汉族。原告付爱霞诉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惜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霞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150000元存入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自己合理化运作及资金管理,同时原告每月获取3%的收益,该收益按月支付,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来后,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引资协议履行每月3%的收益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引资协议,并判令被告十日内向退还原告缴纳的资金合理化运作及资金管理进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爱霞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引资协议、银行流水、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引资协议成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每月百分之三的收益支付义务,应当解除该协议。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付爱霞与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引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甲方)自愿将人民币150000元存入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公司资金合理化运作及资金管理,并每月获取3%的收益(即资金管理费按月支付,以协议日期为准)。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不得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支取,若原告期满后不续存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惜惜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3%的收益。现原告认为被告为按约履行协议,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约定了《引资协议》,但自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双方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惜惜仅在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是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故本院结合引资协议的内容及王惜惜系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确认原告所诉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惜惜个人,还款责任应当有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给付原告资金运作的收益,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已为正常经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引资协议并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引资协议》;二、由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爱霞借款本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田祖萍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