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梁山县。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梁山县徐集镇一饭店吃饭时饮酒。20时许,张某某驾驶鲁H67M**号小型面包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64.4KM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撞到中心护栏。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