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凤权、孙彦海与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委员会、于海青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凤权,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水泉镇。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彦海,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赵宝石,嘎查达。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海青,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上诉人孙凤权、孙彦海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海力金忙哈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力金忙哈嘎查)、于海清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英革、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凤权、孙彦海,被上诉人于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力金忙哈嘎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0年6月17日,于海青与海力金忙哈嘎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海力金忙哈嘎查将其境内的八家子屯的400亩土地承包给于海青,期限为2006年7月至2036年12月止,承包费为13万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于海青有权转让、继承等约定。2O09年3月1日经海力金忙哈嘎查同意后,孙凤权、孙彦海与于海青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于海青从海力金忙哈嘎查所承包的400亩土地中的200亩转让给孙凤权、孙彦海,转让价款为17万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O30年12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孙凤权、孙彦海按约定交齐了转让费17万元,孙凤权、孙彦海开始经营所承包的土地。2013年6月27日,孙凤权、孙彦海以2013年春天,海力金忙哈嘎查强行收回其经营的200亩土地,导致承包土地未能经营,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海力金忙哈嘎查返还承包土地200亩,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凤权、孙彦海与于海清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该院应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孙凤权、孙彦海向于海清交付了转让费17万元,经营四年,按约定双方已履行了各自义务。庭审中,孙凤权、孙彦海未能提供海力金忙哈嘎查对诉争的土地强行收回和阻止孙凤权、孙彦海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孙凤权、孙彦海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该院未予支持孙凤权、孙彦海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凤权、孙彦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凤权、孙彦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一审认定海力金忙哈嘎查与于海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于海青与孙凤权、孙彦海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并不是因合同转让发生的纠纷。本案由于海力金忙哈嘎查强行收回阻止孙凤权、孙彦海经营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3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6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53条、54条之规定给予判决。从常理上分析海力金忙哈嘎查不阻止经营耕种,孙凤权、孙彦海是不会放弃不种白白浪费一年的收益。孙凤权、孙彦海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充分证明海力金忙哈嘎查阻止经营诉争承包地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凤权、孙彦海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力金忙哈嘎查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于海清庭审陈述称,同意孙凤权、孙彦海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孙凤权、孙彦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海力金忙哈嘎查收回其200亩土地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孙凤权、孙彦海主张,是由于海力金忙哈嘎查阻止其经营承包的土地,认为海力金忙哈嘎查已构成侵权,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凤权、孙彦海主张海力金忙哈嘎查阻止其经营承包的土地,已构成侵权,针对该主张虽提交短信信息及录音资料,但该两份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孙凤权、孙彦海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凤权、孙彦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孙凤权、孙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