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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其夫兄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之妻)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霞石村下腰塘组一麻将馆因借款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易某某一气之下到雷打石镇伞铺街农资超市购买了两甲胺磷乳油农药,于同日14时许将两瓶甲胺磷乳油农药倒入王某某、郭某某所住屋前的饮用水井中,被郭某某当场发现。经鉴定,王某某、郭某某所住屋前的饮用水井中检出马拉硫磷和希螟松成分。被告人易某某投放两瓶甲胺磷乳油农药后,主动向其所在村组干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195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易某某的病历资料,被告人易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人易某某出具的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甲胺磷乳油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易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后,主动向其所在村组干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