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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03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人张焕玲、梁吉兴等人在原告处7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53052.4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53052.43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贷款实际用款人)原委托张焕玲、梁吉兴、乔美庆、郝福海、郝晓红、张芳、张永才等7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原顶名人在开发区信用社的借款明细如下:张焕玲,借款金额39500元,结欠利息27812.72元。梁吉兴,借款金额40000元,结欠利息22870.9元。乔美庆,借款金额30000元,结欠利息13458.45元。郝福海,借款金额30000元,结欠利息15793.35元。郝晓红,借款金额39500元,结欠利息27684.33元。张芳,借款金额37000元,结欠利息22329.68元。张永才,借款金额40000元,结欠利息22923元。合计:借款本金256000元。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7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153052.43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并按指印:张涛,承诺时间2010年8月28日。但到期后,被告张涛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涛在承诺时间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5305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