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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包建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1。法定代表人钱丽花。被告包建春。被告丁蔚。被告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工业配套区。投资人刘卫东。被告刘卫东。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包建春、丁蔚将其所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2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包建春、丁蔚于2013年4月17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或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2013年4月9日,原告和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4月19日,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给予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向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因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992508.97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取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业务担保费118800元,保证金余额为381200元。原告代偿借款4992508.97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812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611308.9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4611308.97元,并支付以46113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包建春、丁蔚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2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判令被告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包建春未作答辩。被告丁蔚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未作答辩。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授信总额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提供保证担保。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和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5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9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17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包建春、丁蔚(乙方、抵押人)、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2房屋,双方并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包建春(乙方、抵押人)、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连云港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7号楼3号、C7号楼18号、C7号楼13号房屋。包建春、丁蔚并出具了《提供抵押反担保承诺书》。同日,包建春、刘卫东出具《提供反担保承诺书》,载明愿意以自然人名义向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借款人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责任。2013年4月9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4月19日,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与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给予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2013年4月22日,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向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500万元。因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992508.97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收取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其中扣除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业务担保费118800元之后,保证金余额为381200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992508.97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812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611308.97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承诺书、抵押清单和他项权证、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担保费收据及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992508.97元。原告收取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其中扣除原告收取的业务担保费118800元之后,保证金余额为381200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92508.97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81200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611308.97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及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建春、丁蔚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对抵押物至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2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包建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包建春、刘卫东出具的《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故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包建春、刘卫东应对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11308.97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46113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包建春、丁蔚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A幢1302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包建春、刘卫东对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30元,由被告常熟市乾顺商贸有限公司、包建春、丁蔚、常熟市馨迩菲制衣厂、刘卫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振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