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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霞诉被告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输公司)、黄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霞,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黄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崔桂霞。委托代理人顾炳玉,海城市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响堂管理区箭楼村南外环路。被告黄国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号。原告崔桂霞诉被告海城市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输公司)、黄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炳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胜、中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霞诉称,2014年10月20日4时22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海城市马风镇路段时,与被告驾驶人黄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163**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后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钝力伤,右侧额面骨多发骨折,该起事故经海城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中兴运输公司为辽C163**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为黄国胜,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7913.84元(包括鉴定费981元),误工费79.33元/天×172天=13644.76元,护理费95.88元/天×16天=1534.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30%×20年=631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1460天÷2=1431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845.98元,要求被告承担124153.79元。被告黄国胜、中兴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163**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前提下,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扣除自费药。2、伤残鉴定报告因原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庭后进行医疗审核,告知法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4时22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海城市马风镇路段时,与黄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163**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4201403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镇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钝力伤等症状,后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海临床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兴运输公司系辽C16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黄国胜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辽C163**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报案记录单、驾驶证各一份;2、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医大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分别为12848.72元、58元、241元、9元、13169.92元、12元、10元、22元、400元、139.7元、10元,合计26920.34元;4、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180元,合计981元;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7、原告、护理人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各一份;8、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4201403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镇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兴运输公司系辽C163**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黄国胜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6920.34元,鉴定费9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9天、6天及花费医疗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护理费95.88元/天×16天=153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分别住院治疗9天、6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为95.88元/天×15天=1438.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9.33元/天×172天=13644.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海城市三元特种耐火材料厂员工,月工资238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限一节,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15天,但原告未提供休息诊断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33元/天×15天=1189.9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30%×20年=631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46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1460天÷2=14315.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儿子田佩彤2002年4月8日出生,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之时为13周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年×5年×30%÷2=5369.2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00286.74元,其中医疗费26920.34元,鉴定费98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95.88元/天×15天=1438.2元,误工费79.33元/天×15天=1189.95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30%×20年=63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30%÷2=5369.2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63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8.2元,误工费1189.95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9.2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剩余损失18651.34元(其中医疗费16920.34元,鉴定费98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95.4元(30%×1865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崔桂霞8163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崔桂霞55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19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51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