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福明与金健生、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明,金健生,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明。委托代理人XX,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健生,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明因与被上诉人金健生、被上诉人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升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金健生与被上诉人美鑫升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明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张福明与金健生等人协商成立股份制即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并根据公司章程分别按约定向公司入股。后因意见不一等原因,经股东会同意张福明将其持有的股份作价5万元转给金健生。现工商部门已确认股权转让,金健生拒付张福明股权转让金。张福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健生向张福明支付股权转让金5万元;判令金健生与美鑫升华公司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延期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健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福明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美鑫升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转让与公司无关,张福明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宗,证明:张福明将股权转让给金健生的事实及转让金额。金健生与美鑫升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福明与金健生变更工商登记只是程序上的变更,股权转让为5万元只是根据法律要求,实际转让过程中金健生已用其所有的车辆抵顶股权转让价款。金健生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张福明于2013年9月5日收到金健生一辆车辆的事实,该车辆用于抵顶双方股权转让款项。张福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是抵顶公司分红并非抵顶股权转让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美鑫升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应金健生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张福明与金健生均系朋友关系。其证实2012年底,张福明与金健生说生意不能合伙干了,让其从中协调,后经调解张福明同意撤股,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金健生,金健生用其所有的一辆车抵顶股权转让款,但手续如何办理证人不清楚。张福明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只是从中调解,最终结果证人并不清楚。金健生质证认为,证言足可以证明被告向张福明交付车辆的事实。美鑫升华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福明与金健生同为美鑫升华公司股东。2013年8月20日张福明与金健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福明将其持有的股份以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金健生。后张福明协助金健生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双方为股权转让款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股权转让是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发生在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而公司分红则是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公司利润分配给股东的行为,依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福明已将所持有的美鑫升华公司股权转让给金健生且收到金健生交付的一辆货车的事实。张福明主张其接收金健生的一辆货车,是抵顶公司的分红,既与法律相违背,亦无提交该公司分红的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款5万元,但根据金健生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张福明接收金健生一辆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方式,金健生主张用其所有的一辆车抵顶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综上,张福明请求判令金健生及美鑫升华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5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5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福明承担。宣判后,张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福明上诉称:2008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健生合作成立美鑫升华公司,被上诉人金健生是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其一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要求公开经营情况被拒,根据关系近疏进行分红,2011年起再未给上诉人等人分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上诉人要求分红和退股,后经调解,被上诉人用一部实际价值只有万余元的无牌照车辆抵分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金健生,不存在用车抵股金。证人并不清楚最终如何解决且存在不实之处,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5万元及逾期履行利息,被上诉人美鑫升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金健生、美鑫升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金健生提交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张福明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福明于2010年曾因知情权纠纷起诉过美鑫升华公司,张福明到美鑫升华公司查过账,因公司没有盈利,所以没有分红。上诉人张福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在2010年因知情权纠纷起诉过美鑫升华公司,法院判令美鑫升华公司向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簿等,上诉人去美鑫升华公司查过账,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但记账凭证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美鑫升华公司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金健生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金健生的2013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系来源于工商登记材料,其与被上诉人手中均不再持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同意,双方协商将原股东张福明在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5万元10%的股权,现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金健生,转让后受让方金健生持有转让方张福明在青岛美鑫升华物流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双方在落款处签字。被上诉人抗辩称,因双方私下协议以车抵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上诉人主张车辆系抵顶自2011年以来的分红,但同时认可美鑫升华公司对分红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就进行分红或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分红应由金健生代表公司向其分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金健生是否尚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万元。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将持有的美鑫升华公司的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金健生,并提交了调取自工商部门的2013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金健生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确立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中均不持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而在上诉人调取自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张福明将其持有的美鑫升华公司占注册资本5万元1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金健生,并未约定股权的对价是5万元。其次,上诉人要求金健生向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对此,被上诉人金健生提交上诉人出具的车辆收到条抗辩称双方约定以该车辆作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对收到车辆一辆无异议,但主张该车辆系抵顶的公司分红,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金健生,而公司分红则实质上应是美鑫升华公司将公司盈余对股东进行分配,履行主体应是美鑫升华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车辆收到条中并未注明向其交付车辆的是被上诉人金健生还是美鑫升华公司,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美鑫升华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而收到条的原件在被上诉人金健生手中持有,美鑫升华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从履行主体而来看,上诉人无法证明向其交付车辆的是美鑫升华公司,无法证明车辆抵顶的是公司分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根据该规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公司应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即股东会作出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利润的的决议并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确认了股东股权投资收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红。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没有利润分配议题的情况下,即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自行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处分。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美鑫升华公司并未就是否分红以及分红的方案召开过股东会,同时,从时间上来看,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而收到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上诉人在出具收条时已不再是美鑫升华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收到的车辆系抵顶公司分红,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车辆系抵顶公司分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虹书 记 员 王润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