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丁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女。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贡伟、被告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因周某某儿子杜某某涉嫌奸淫法定代理人戎某某的女儿丁某甲(已由桥西区公安局裕西刑警中队立案,并移送至桥西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定代理人戎某某委托被告丁某乙(丁某甲姑姑)与周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共计11万元整,周某某已于2014年4月7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理人戎某某已与丁某甲父亲丁某丙于2004年7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丁某甲由戎某某抚养,因丁某甲未满18岁,抚养权仍归戎某某,故该补偿款应由戎某某掌管。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讨要此补偿款,但被告不给,为维护原告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补偿款1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辩称,钱是在被告处,但被告不给原告钱的原因并非贪财,而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戎某某没有尽到抚养原告丁某甲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戎某某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跑了,戎某某也不去找,显然不是真心爱护原告,原告现在和被告一起居住,被告作为原告的姑姑,真心爱护原告。被告认为由自己掌管这笔钱比较合适,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原告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丁某丙与戎某某原系夫妻,2001年8月20日生一女取名丁某甲。2004年7月6日,丁某丙与戎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丁某甲由戎某某抚养。2014年3月12日,丁某丙、戎某某因找不到丁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日在宾馆找到丁某甲以及其朋友杜某某。丁某丙、戎某某主张杜某某涉嫌奸淫丁某甲为由追究杜某某刑事责任。2014年3月29日,戎某某向丁某甲的姑姑丁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某乙与杜某某的家人进行调解,并有权签署调解协议。2014年4月7日,丁某丙、丁某乙与杜某某之母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丁某丙、戎某某)撤回对杜某某刑事责任的指控,乙方(周某某)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补偿费110000元。同日,丁某乙为周某某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协议约定的110000元。丁某乙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将该笔款项转给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戎某某。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补偿款11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丁某乙收到的周某某支付的补偿款110000元,系丁某甲的补偿款。丁某乙无权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丁某甲于2001年8月20日出生,尚未十八周岁,其民事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戎某某行使。现戎某某以丁某甲名义起诉丁某乙,要求其支付补偿款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补偿款110000元(可由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璞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