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与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0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芦家屯乡本街。负责人任继明,系芦家屯信用社主任。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市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负责人任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苏宝信于2009年12月17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苏宝信及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在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49,722.0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苏宝信于2009年12月17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苏宝信催要,并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一份及所附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欠息贷款名单,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回函,既“关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的意见”表示“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还偿还贷款本息。现在贷款余额为人民币149,72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的意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苏宝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苏宝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49,722.01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照信用社自动计息系统所计利息为准分段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