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胜富与卢迪迪丁颖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富,卢迪迪,丁颖,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李胜富,男,黎族,1981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合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迪迪,男,壮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宜州市,被告丁颖,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一小区综合楼6楼(B),组织机构代码:552144483。法定代表人卢迪迪。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原告主张其系在深圳市东门区域经营皮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一直与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有皮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一张《富民皮草发货对账总单》,其中显示有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显示对账后的未付金额为380300元,在该对账单上显示收货公司为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迪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二、原告另提供一张《欠条》,上载明:“本人欠李胜富皮草款(2010年货款)贰拾陆万肆仟元人民币(¥264000)”,下方有欠款人“卢迪迪”的签名。三、被告卢迪迪与被告丁颖系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品给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理应如期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现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迪迪作为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被告卢迪迪愿意为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迪迪、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未付货款的还款责任并请求从对账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颖属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迪迪、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胜富支付货款人民币2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1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卢迪迪、深圳市若愚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熙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