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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东霞与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李汉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霞,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李汉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李东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孟文,村主任。被告李汉宗,农民。原告李东霞与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李汉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汉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村民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参加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用均通过村委会指派的人员到村民家中收取,并由村委会统一交至桑梓镇社保部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013年11月,原告按照通常做法将保险费用交给了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即本案被告李汉宗。2014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心脏不舒服,于同年9月5日在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同年9月8日到天津市胸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原告为治疗共开支了医疗费31493.49元,依照合作医疗政策,应报销医疗费用12705.44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年3月24日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医疗保险费240元交给了被告李汉宗,但是被告李汉宗在收取了原告一家人保险费用的情况下,没有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证据2、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患有心脏病,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了31493.49元的费用;证据3、蓟县桑梓镇社保站出具的社保应支付金额清单,用以证实如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原告本次住院应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的金额为12705.44元;证据4、社保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符合社保资格,该卡2010年4月份就已经发给原告。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生病检查治疗是事实。村委会委派人员收缴费用属实,被告李汉宗当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里收取医疗保险费用,是所有村���部都去按片儿收取,被告李汉宗正好是收原告的费用,被告李汉宗和村委会委员张普海是一组,但是他们俩没有合作,是各收各的。村委会不清楚被告李汉宗是否收取了原告的费用,村委会账簿没有反映出村委会收取了原告交纳保险的费用。综上,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汉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汉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汉宗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村民,并一直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缴���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办理保险手续。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7月至12月派人按户收取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统一为村民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014年度的收取标准为每人80元。2013年11月,原告按照通常做法将保险费用240元(其中含原告及原告丈夫李保义、婆母张士华,每人各80元)交给了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指派的人员村支部副书记即本案被告李汉宗。但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并未给原告及其家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2014年9月5日,原告发现自己心脏不舒服,在蓟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同年的9月8日到天津市胸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原告为此次治疗共开支了医疗费31493.49元。原告出��后,就医疗费问题找到二被告及时任村支部书记李淑兰协商解决未果,后将此情况反映至蓟县桑梓镇人民政府,经该镇核实并多次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答复意见书。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依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应报销金额为1270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东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李东霞、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作为受托人因其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汉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汉宗作为时任村支部副书记接受指派,收取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因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应报销金额为12705.44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中的12705.44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东霞经济损失12705.44元;二、驳回原告李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东霞负担150元,被告蓟县桑梓镇辛撞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焦勇旗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