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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祈华与XX秀、张太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谭祈华,农民。委托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秀,农民。被告张太才,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祈华诉被告XX秀、张太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8年起,被告便侵占了我位于建南镇大青村(小地名为安山)的责任田,其四至为:东至水井田、西至学校滴水、南至张翊春土坎、北至张太才田老坎罗家福猪圈外,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并返还该责任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田土的经营权。证据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当时的小组长江再发的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对上述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缺乏相关管理部门的备案,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缺乏备案、且与前组证据向矛盾,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义务返还,因原告未经合法的流转程序。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田土小地名叫双河安山,自1982年起一直是由被告在耕种。证据二: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争议田土属建南镇白石溪村的土地,面积约为0.1亩多,一直是被告在耕种。证据三:现场照片4张。证明争议地块共三块,其周边情况及四至范围。证据四:被告张太才的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登记备案的田土没有与原告承包的安山地块临界的。证据五: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张前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田土是被告经营耕种的。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不真实;证据三属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因被询问人不识字,其内容不真实。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证人建南镇白石溪村村民张翊超的询问笔录1份。��明争议田土不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该田土自1982年起一直由被告在耕种。证据二:对证人建南镇大青村村委书记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争议田土属于大青村集体土地、且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自2008年起一直由被告在耕种。证据三:对证人建南镇白石溪村村委书记谢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争议田土属于小地名“安山”范围的一部分、一直属于白石溪村的集体土地、自1982年起一直由被告在耕种。证据四:对证人建南镇大青村7组组长江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小地名为“安山”的土地一直属于大青村的集体土地;本案争议田土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自1982年起由原告耕种,在村级公路修好之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对此,原告认为证据一、三不真实,证据二、四属实;二被告认为证据一、三属实,证据二、四不属实。针对双方��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规范性权证及其相应合同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与证据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关于争议土地现由被告耕种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缺乏相应权证及辅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客观反映争议土地现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关于本案争议土地耕种现状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4组证据中关于争议土地所在的小地名为“安山”、现由二被告耕种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大青村7组与二被告居住的白石溪村6组交叉临界。原告在大青村7���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小地名为“安山”、四至为:东至水井田角、西至学校滴水、南至张翠春土老坎、北至张太才田老坎罗家福猪圈外的土地0.41亩,其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案争议土地面积约为0.2亩,现由二被告占用并耕种。为查明案情,本院在组织双方对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安山”地块四至边界进行指认、对质的过程中,原告擅离现场、拒绝指认。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为此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本院勘验现场过程中拒绝指认相应的四至边界,致使本案争议土地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情况无法查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程谋文人民陪审员  郭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