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光锋诉张仕群、杨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锋,张仕群,杨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5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赵光锋,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张仕群,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省瓮安县玉山镇新卫村。被告杨润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原告赵光锋诉被告张仕群、杨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赵光锋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仕群的答辩意见:借款12万元是事实,杨润平是担保人,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后,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推迟到两个月,利息一直在给,借款时被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了11.28万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杨润平的答辩意见:杨润平不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借款人张仕群是杨润平的侄女,就让杨润平做担保人,借款时张仕群叫杨润平拿着其经营的瓮安县鸿雁照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去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张仕群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一个月,利息约定不明,被告杨润平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为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杨润平用其经营的瓮安县鸿雁照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仕群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仕群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给付了11.28万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张仕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张仕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仕群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润平应当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杨润平偿还了前述借款,可向张仕群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光锋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被告杨润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张仕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