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吉福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吉福,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11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尤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吕吉福、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吕吉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吕吉福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吕吉福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吉福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依法应当裁定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吉福撤回上诉。���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仲伟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