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群诉被告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刘昌伦,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谢某丙,至今未办结婚登记。被告谢某甲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谢某丙;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谢某甲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系政府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结合桐梓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相互的印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同居生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谢某丙,长女谢某乙就读于某某乡某某小学六年级,次子谢某丙就读于某某乡某某小学三年级,两子女现跟随被告谢某甲之母罗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谢某甲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同居期间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谢某甲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原被告生育的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第一监护人,本院确定两个子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生活所在地桐梓县某某乡农村抚养一个子女的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9月起由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在庭审审中陈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谢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谢某甲出现后如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谢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富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永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