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小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2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新城12座1003房间内,容留吕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及吸毒人员吕某某、颜某某、魏某某,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二人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