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毛子强与徐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子强,徐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122号原告毛子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徐伟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毛子强诉被告徐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张明星、人民陪审员梁志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光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子强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22天,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多次催告仍然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支付利息20100元(按照每月2.5%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50000元,剩余于10月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按照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徐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子强借款六万七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自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二、驳回原告毛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毛子强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徐伟光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