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870号原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哈特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卜尔汉图镇新光三村。法定代表人薛原。原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由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型号为KSD-N-300C1的冷却塔2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整的合同,KSD-N-300C2的冷却塔1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整的合同。2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到货款35%,安装款30%,质保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合计人民币147000元,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约》两份,合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KSD-N-300C1的“金日”方形横流式低噪音冷却塔2台,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另购买型号为KSD-N-300C2的“金日”方形横流式低噪音冷却塔1台,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两份合约第二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约自卖方收到此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货款支付方式:预付款30%,到货款35%,安装款30%,质保款5%,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两份合约第九条均约定:“卖方为买方提供从交货之日起计算15个月或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的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内买方正常操作使用范围内的冷却塔的损坏由卖方免费维修,易损件不属于保修范围。”合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6.3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1日给被告送货,被告单位职工刘国樑及高明签字接收,在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11月27日原告将被告所购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军及姓薛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147000元,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7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被告并未支付。在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做了最后确认,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合约第九条约定原告提供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应视为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27日将设备安装完毕,至2012年11月26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后一周内即2012年12月4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到期未付,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日(三河)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内蒙古荣睿楼宇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